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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1日 星期六

早期療育 --- 人呆的人事保證, 若簽了如何自保




很多人都知道不要隨便替人作保,所以才會說『保』這個字...就是人 呆...

若探討為什麼有的工作要找人作保,一般都是被保證人可能監守自盜...之後...
跑路了,雇主為了有人可以求償,所以才要找人作保。

以前民法是没有規定『人事保證章節』,造成人民因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下所訂立的人事保證契約賦予人事保證人過重的責任, 故於民國88年增訂民法第756條之一以下的人事保證契約。

原則上,最好是不要替人作保,但如果是自己的子女...好像也不得不...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LCNOS=+756-+1&LCC=3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三、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第二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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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一項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及逾期縮短之規定
  三、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
  四、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爰於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



=>這個條文的意思是,若依§756-2 將保證契約期間改定為10年時, 依§756-3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這個意思是, 三年到期,重新訂立人事保證, 這是一個解套期, 就不要再簽訂了, 工作三年仍不受信任, 那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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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應許保證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僱用人,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覓適當之保證人。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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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並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處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有第一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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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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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與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應消滅。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所謂保證期間屆滿,包括約定保證期間屆滿及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其法定有效期間已滿三年者。

=> 原來破產也是個解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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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爰訂本條。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惟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 因消滅時效而消滅, 也就是說(第 756-1 條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起, 過二年後) 
保證人僅取得免責抗辯權, 若上法院時, 記得要主張, 若漏未主張, 法官也只能判你要負責, 因為你没有主張。
(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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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6-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以上法條外, 仍要注意以下條文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980C819803609C1B0C8118E560189A4C9198837218184CA91A03

民法債編施行法(04510)
   第三十五條
      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我要向山舉目;我的幫助從何而來?
我的幫助從造天地的耶和華而來。

詩篇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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