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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8日 星期四

早療媽媽--家事調解--100.04.26(二)

 小孩的探視權約定
圖片來源: cn.hisupplier.com

以下資料來源: http://www.law885995.com/law-k06-01.php

沒有監護權之一方可以要求探視子女,稱之為「探視權」。
於協議離婚時,雙方可以約定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如果沒有約定,事後也可請求法院酌定。至於裁判離婚時,法官多會依職權酌定,通常會以附表方式具體載明探視之時間、方式及地點。 但實務上,多會先請兩造加以協商探視之方式,探視權之內容可以包含過夜在內。有監護權之一方不得任意拒絕對方探視小孩,否則有探視權之一方可透過執行程 序,強迫對方給予探視。話說如此,用強制手段,畢竟對子女造成身心的傷害,最好雙方能和平協商,理性溝通,讓親情永續。





贍養費的金額及支付方式

以下資料來源: http://www.taipei.gov.tw/ct.asp?xItem=69761&ctNode=7008&mp=100040
 

贍養費支付的重點

  •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 發布日期:2009-05-26
我國民法對於贍養費的請求只有在判決離婚上可要求,若雙方 是合意離婚就沒有支付贍養費的困擾。也就是說,如果雙方心 平氣和簽字離婚,且協議書上沒有要求贍養費的支付,那麼離 婚後就不可再向法院請求支付贍養費。

但是想想,有些家庭主婦,將大半的青春奉獻在家庭和協助老 公的創業,結果當老公飛黃騰達後,老婆不但成為下堂之妻, 且還因過度操勞而疾病纏身,如此心酸的際遇其實一直在臺灣 的社會重複上演,這樣的例子不能請求贍養費的支付嗎?

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離婚贍養費的給付制度,僅於民法第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換句話說,申 請贍養費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1.權利人因為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權利人因為健康、年 齡或缺乏專業知識關係,而難以期待他再度工作,且必須一離 婚後即陷入生活困難者。例如:離婚後的妻子因為健康不佳、 年齡太大且教育程度太低,所以一直無法找到工作以利維生, 而且很顯然的是因為離婚造成她今日的困頓,即可向法院申請 贍養費給付。

2.權利人必須無過失:請求贍養費之一方不可以有過失,例如丈 夫與人通姦,妻子請求判決離婚,這種情形下,丈夫就不可以 請求贍養費。但給付義務人就不分有過失或無過失,都要給付 贍養費。又如因家暴而申請離婚的被施暴者,也可向法院申請 贍養費的支付。

至於贍養費的金額、給付方式及金額之訂定,必須視權利人的 生活需要、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夫妻財產分割的結果、 義務人有無過失或其過失程度等等因素。給付方法雖然可分一 次付清或分期給付,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協議,無法協議時再由 法院裁定。

小叮嚀

只有判決離婚可請求贍養費,若為協議離婚,而協議書上未要求贍養費, 離婚後就不可再向法院請求。



子女監護權之歸屬:
 

以下資料來源: http://www.justlaw.com.tw/lawproduct01.php

除協議離婚子女監護權可由雙方自行約定外。法院判決離婚時會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定監護權之歸屬。對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法律規定須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

但須特別強調的是,父或母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量是否適任監護的唯一標準,甚至不是特別重要的條件。所以有錢的一方不一定能爭取到監護權(實務上,很多法官認為既然法律規定未任監護的一方也須負擔扶養費用,任監護權的一方可代未成年子女請求,有沒有錢自然非首要條件)。

重要的是看誰會真正照顧小孩。此外,實務上有「幼子隨母」、「手足不分」之慣例,但非絕對。又倘一方涉及家暴,法律上規定推定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以下資料來源:  http://tw.myblog.yahoo.com/lawrence11111111-lawrence11111111/article?mid=10223&prev=10233&next=1509&page=1&sc=1


一、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以,如果夫妻離婚,但對於小孩監護權的歸屬未有約定或定論,可以請求法院酌定之,而除上面條文所寫到應注意的事項之外,通常還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在經濟能力方面;(二)在親友支持系統方面;(三)在居住環境方面;(四)在親子關係方面;(五)在身心健康方面;(六)在親職能力方面;(七)在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方面等等皆為法院酌定雙方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時,會考慮的重要方向。

以下資料來源: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3116
夫妻離婚 如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協議離婚時,如果原先夫妻間未以書面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那麼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是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這裏要注意二點,一是限婚後增加的財產才必須列入分配,婚前的不必,二是限勞力所得才必須分配,如果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必列入分配。

  所以,離婚後,剩餘財產依法要平分。另外,夫或妻若答應將其名下財產歸給另一方,一勞永逸的方法是找有經驗的律師或代書,於簽訂離婚書時,一方面備妥過戶所需全部資料,先交給律師代為保管,一方面完成離婚協議書內容,於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由應得之一方向律師領取財產過戶之文件交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但雙方若未對財產達成任何協議;或是在離婚之後,發現對方另有財產屬剩餘財產之範圍,則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或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也就是請求分配一半的權利必須在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起兩年內,或從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的五年內,一定要行使,也就是說,離婚後超過五年,就不能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了。例如:妻在離婚四年後才表示「我剛剛知道我前夫有一筆財產,我要分一半」,原本她應有兩年的時間可以行使,但是因為距她離婚滿五年只剩一年,所以她必須要在一年內行使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否則五年一滿,就不能再請求了。此外,離婚之夫或妻若欲防止他方脫產以規避支付剩餘財產之義務,亦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自身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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